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閰敏苓 女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閻敏苓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載(一)被告前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
八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期之罪(二)被告犯行迄九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往前迴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 淑 媛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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