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52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二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
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
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年一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
,連同截至九十年二月三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共積欠新台幣十三萬四千一
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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