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發票日
均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分別為AD0000000、AD0000
000,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柒萬玖仟伍佰參拾壹
元之支票二紙,詎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屬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此
外,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匯票之規定,於
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
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其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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