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東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顏東仁違反僱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東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馬英妹 ,及證人
即印尼籍外勞MARIYAMKAMSIN於警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