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勸 女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莊金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緩刑■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卅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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