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聲請合作金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台幣四萬二千一百三
十一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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