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
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世傑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