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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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一七號
抗告人甲○○男六即自訴人大陸地代理人乙○○男七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丙○○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代理人提起抗告,未提出自訴人委任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命自訴代理人於七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補提委任狀,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一號裁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命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裁定,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抗告之明文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自訴人抗告意旨以:按大陸繼承人得由中共政權機關所出具之公證書證明之,此項公證書,具有私文書效力,可作為合法繼承人之證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七七八0號判決可稽。又中共政權機關所屬公證機關所出具之公證書,須經海基會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可稽。本件自訴代理人業於原審提出自訴人於西元二千零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委託書,內載:「我(指自訴人甲○○)現要求繼承 曾杜庵 在臺灣的遺產,並委託乙○○先生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曾杜庵在臺灣遺產的一切事宜,並全權代表我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上述遺產。」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自訴代理人應屬合法委任,自得代為提起自訴。原審裁定命為補正,自有違法等語(詳如附件抗告狀)。惟原審命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補正委任狀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自訴人仍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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