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民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因乙○○之經手,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予乙○○之兄 劉宜民 ,惟劉宜民未能依約返還,甲○○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劉宜民仍避不見面拒不歸還所欠,適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徐」之成年男子得知上情,乃主動聯絡甲○○,表示可以代為索討債務,惟須視難易程度抽取三成至七成之報酬,因該「徐」姓男子不願留下名片、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名稱及地址,所要求之報酬高達三成至七成,甲○○亦懷疑該「徐」姓男子係以不合法之方式催討債務,惟為求能索回債務,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與該「徐」姓男子相約在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天母游泳池」附近,基於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共同犯意聯絡,甲○○將乙○○之電話及地址交付該「徐」姓男子,囑「徐」姓男子前往乙○○住處,向乙○○逼問劉宜民下落或由乙○○代為清償。「徐」姓男子取得乙○○之電話、地址後,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夥同亦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吳」之成年男子,相偕前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十一之一號乙○○住處,向乙○○恐嚇稱:「劉宜民債務你要負責,要我們不來:::要提供劉宜民電話、地址,不然走著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立即以電話連繫甲○○請其停止委託。同日晚間十時許,「吳」姓男子復承前開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又以電話向乙○○威嚇稱:「限你在星期一中午前給我劉宜民南部電話、地址,:::我也不怕你報案,因為我會叫另一幫人對付你,你對我沒轍,在你住家附近都有我的眼線,:::他們一定會要你小心,因為我是大尾的」云云,亦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徐」姓男子有關被害人乙○○之住址及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恐嚇犯行,辯稱:其僅與「徐」姓男子洽談,並未正式委託「徐」姓男子及「吳」姓男子前往催討債務,因「徐」姓男子自稱為合法討債公司,其乃相信一切合法,並沒有恐嚇乙○○的意思,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均自承於八十八年底某日,由該「徐」姓男子以電話連繫願
意代為處理債務,惟須視難易程度抽三至七成之債權額,每次皆由該「徐」姓男子以電話聯絡,其不知該「徐」姓及「吳」姓男子之真實姓名,也不知該公司的名稱地址等情。然「徐」姓及「吳」姓男子苟確係經營合法之討債公司,何以未留下名片廣為推展業務?又何以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給被告?且依被告所述其等聯絡之方式,每次均係由該「徐」姓男子與被告主動聯絡,而該「徐」姓男子自始至終卻不肯透露公司名稱及連繫方式以利雙方溝通,則類此祕密進行之
事項,被告何能認一切均屬合法?再者,若「徐」姓男子係以合法方式催討債務,被告又何須於催討債務成功後,給付高達三至七成之報酬?被告與該「徐」姓男子接洽催討債務之經過,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訊時均自承其有懷疑該公司係非法之討債公司(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徐」姓及「吳」姓男子係合法討債公司,不足採信。
㈡被告坦承懷疑「徐」姓及「吳」姓男子所經營者係非法之討債公司,竟仍於八十
九年三月間某日在天母游泳池附近,將告訴人乙○○之電話、地址透露給該「徐」姓男子,進而委託該「徐」姓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逼問劉宜民下落或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於「徐」姓及「吳」姓男子前往告訴人家催討債務時,並曾透過電話與「徐」姓男子交談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歷次偵審中供明在卷,顯見「徐」姓及「吳」姓男子前往告訴人住處恐嚇討債,係經被告默示同意,而與「徐」姓及「吳」姓男子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催討債務,被告辯稱僅在洽談階段,尚未委託「徐」姓男子討債,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徐」姓及「吳」姓男子前往
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時,告訴人心中十分害怕,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劉妍欣 之證述等情節悉相符合,並有照片九張、錄影帶一捲、錄音帶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當日,其曾透過電話與在告訴人住處之「徐」姓男子通話,「徐」姓及「吳」姓男子之前曾表示要去找告訴人,其雖不明確知悉「徐」姓及「吳」姓男子何日將前往告訴人住處,但有交待,如果到告訴人家要對告訴人客氣一點,顯見被告知悉「徐」姓及「吳」姓男子將持其所交付之告訴人住址,前往告訴人家中,並將有非法行為,是其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共同正犯立意思聯絡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數人間之犯意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明示「徐」姓及「吳」姓男子恐嚇告訴人,惟其既懷疑「徐」姓及「吳」姓男子係以非法方法催討債務,仍將被害人乙○○之電話住址交付,並期於事成後給予報酬,其有默示之意思聯絡自明,是被告與「徐」姓及「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教唆他人犯罪,應論以教唆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判決論被告教唆恐嚇之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吳」姓男子復承前與被告共同恐嚇之概括犯意,再行恐嚇告訴人,然於主文及理由欄中均漏未論列被告係屬連續犯,於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係在催討債務、利用非法之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無論依新舊法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併予說明。
五、檢察官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因與乙○○之兄劉宜民間有一百萬元之債務糾紛,追討無著,被告乃對居中借款之乙○○心生不滿,雖預見坊間黑道人物習以恐嚇、毀損之方式為人催討債務,惟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唆使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姓」、「吳姓」成年男子,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十一之一號乙○○住處,連續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恐嚇乙○○代為清償劉宜民積欠之債務,致乙○○心生畏懼,並致令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損壞,不堪使用,亦造成乙○○上址住家之沙發、窗廉、窗、花草等受有損害,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教唆他人潑灑油漆毀損乙○○財物警告等犯行,且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遭灑油漆照片九張、錄影帶一捲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稱沒有看見是誰以何方法潑灑油漆,係因先前徐姓、吳姓男子說會找別人對付伊及家人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難以證明係被告教唆「徐姓」、「吳姓」男子所為,自不能僅憑被告曾唆使「徐姓」、「吳姓」男子恐嚇告訴人交代劉宜民下落或代為清償債務,即遽認告訴人住家及汽車遭人潑灑油漆亦係被告等人所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趙功恆
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