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五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 許滋友 男二代理人 許華雄 律師被告 薛維平 住台北市
詹啟章 住台北市右抗告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薛維平、詹啟章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等罪嫌乙節,觀諸:
㈠被告薛維平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予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鄭
伯卿等人時,在搜索票中已明確記載受搜索人、應搜索處所、應扣押之物等事項,此有搜索票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四二頁);另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該案搜索時被告薛維平檢察官並未親自前往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指揮搜索。被告薛維平檢察官既已將核准搜索之該等公權力實施範圍事項明確載明在搜索票中,則承薛維平檢察官之命前往執行搜索職務之調查局人員有無為逾越搜索權限範圍之行為,係該執行搜索職務調查員應否負違法搜索刑責之問題,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與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無涉;縱執行搜索職務之調查局人員有疏失,自訴人亦不能即憑個人片面之推測,而遽認已將實施公權力作用之意思明確記載於搜索票中之檢察官與執行搜索職務之調查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逕認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涉有犯行,核先敘明。
㈡按對於被告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執行範圍,因搜索處所實際個案狀況之不同,實難作固定不變之界定,然對應搜索處所之房間、陽台、置放私人物品之置物箱及其附屬或相通之建物、停車場、信箱、垃圾、鞋櫃、花瓶或其他儲物空間等予以搜索,自均屬執行搜索時當然之搜索範圍。核被告薛維平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之搜索處所固僅記載台北市○○街○○○號之一、五樓,惟觀諸⑴該處所內部有旋轉式之樓梯直接通往自訴人住居之台北市○○街○○○號之一、五樓之頂樓室內之處,其二者間又無任何門扇或安全設施加以區隔(參原審卷第七九頁,自訴人所呈該處所之相關照片);⑵自訴人住居之該處頂樓係本件受搜索人在應搜索處所自行加蓋者,自訴人住居之頂樓係屬本件應搜索處所台北市○○街○○○號之一、五樓之附屬相通建物甚明。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確有違法擴張核發搜索票檢察官所指定搜索範圍之意思,且前開自訴人住居之該處頂樓仍屬合法搜索範圍內,不能認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之搜索行為違法,甚而實難因而主張核發搜索票之檢察官與執行搜索人員間有違法搜索罪共同犯罪之關係。
㈢據⑴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前往台北市○○街○○○號之一、五樓及頂樓之附屬建
物實施搜索時,確實扣有道具槍一枝、空氣槍三支,有台北市調查處搜索及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⑵該次搜索完成後,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旋即於搜索當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自訴人並製作調查筆錄,經自訴人自承係其於八十年間在台北市武功國小附近之玩具槍專門店所購買乙節,亦經原審向該調查處調閱該卷宗筆錄核閱無訛;⑶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槍枝,其繼續持有之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而前開扣案之槍枝,其時尚待鑑定以認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台北市調查處以自訴人具有犯罪之嫌疑,且為現行犯,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擔任內勤檢察官之被告詹啟章進行複訊,並由被告詹啟章予以諭知新台幣二萬元交保候傳,均係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等情,綜觀本件從搜索伊始,繼而以現行犯身分拘束其人身自由、並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具保等過程,實難認被告詹啟章有何違法或故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存在。從而被告詹啟章既均係依法定程序對自訴人為前開拘束行動自由及訊問等行為,自難認與被告薛維平檢察官間有何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共犯之關係甚明。
㈣另自訴人指述被告薛維平、詹啟章二人,於前開搜索、訊問程序後,隨即將此等
偵查中不得公開之事項,洩漏於各大平面媒體報導,並提出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剪報影本為證云云。惟據⑴證人 黃泊川 (即自由時報報導上開事件之記者)於原審證稱:檢察官不會明確告訴伊等犯罪事實,伊等只會從案由程序中瞭解檢方做什麼處分,再者當時伊也沒有跑台北地檢署的新聞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頁);⑵證人 黃錦嵐 (即中國時報報導上開事件之記者)於原審證稱:伊不可能從被告那裡得到新聞,因為伊寫的資料,是從台北地檢署交保公告的資料來寫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一頁);⑶證人 高年億 (即聯合報報導上開事件之記者)於原審證稱:伊負責調查局、檢方新聞,伊印象從檢調得來的,但不是從被告詹啟章處得來的,...這些伊從採訪所得的,但不可能得到檢方偵辦內容、方向的資料,伊問很多資料,然後整合的,伊從採訪經驗不可能從一個人身上可得到這些資料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足見前開新聞媒體報導本件搜索扣押之事,顯非被告二人所洩漏,則自訴人僅以媒體報導該事件之新聞,即逕行推斷臆測係被告二人所洩密,殊屬無據。又自訴人請求調查前開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名單乙節,惟因本案被告二人核發搜索票或複訊自訴人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已說明如前,因而該次搜索任務究係何人執行,與本案無關,是上開自訴人之請求調查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員名單,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並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瀆職
等犯行,自難以瀆職罪章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依前開說明,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者,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尚無不符,應予維持。
三、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且尚有一位證人未到庭即率予裁定駁回自訴,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原審確已傳訊三位記者到庭訊問,製有訊問筆錄在卷,雖證人高年億未按時到庭訊問,惟其於該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補到訊問(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訊問筆錄),是自訴人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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