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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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告人甲○○男二十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駕駛九S—0七二七號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北二高)北向二十四公里往二十三公里處,在道路上蛇行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罰鍰一萬八千元,吊扣牌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記違規點數三點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查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外,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凡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者(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即應裁處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機關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本件抗告人既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道路蛇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僅裁決罰鍰、吊扣牌照、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漏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裁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為之處分即非適法,原裁定如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復漏未裁決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定即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本件原裁定既已認定原處分漏未裁決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未將原處分撤銷,反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主文與理由已相互矛盾,且原裁定並未自行裁定諭知抗告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僅在理由中表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補充」云云,亦無從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裁定顯有不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案經合法抗告,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核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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