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甲○○男三十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公路南向二十六公里處時,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行為,係以: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顏哲男 到庭證稱:其當時坐在巡邏車上,經同事告知,同向車輛有人在行進中打行動電話,即轉過頭去看,看見抗告人正在用手按放在方向盤上的行動電話按鍵,所以就當場檢舉等語綦詳。且抗告人自行庭呈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亦顯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二點二十四分四十秒左右,該門號有撥打出去之紀錄,而抗告人自承此時人車已在公路上等語在卷,為其論據。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機關之裁罰,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使用免持聽筒進行通話,且通聯記錄單之通話時間為十二時二十四分,並非警員所稱之十二時二十七分,也就是從辛亥隧道平面道路,靜止而撥接再上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警員舉發不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論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均已構成違規。查抗告人之前開違規行為,除經舉發警員親眼目擊並到庭證述綦詳外,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附於原審卷)所示,抗告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四分四十秒至十二時二十五分三十二秒間,確曾發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抗告人雖辯稱其係使用NOKIA六五一0型行動電話,備有免持聽筒,然查一般使用免持聽筒之行動電話,在受話時固可設定為無須撥接動作即可通話,然在發話時則仍須按鍵進行撥接動作,依前開通話記錄所示,抗告人當時係發話而非受話,由此亦可徵證人顏哲男所證述之舉發情節確屬真實可採。又警員係於行駛途中見抗告人有撥接通話動作後,始將抗告人所駕車輛攔停舉發,自抗告人開始撥接通話至遭警員攔停開立舉發單,自需經過相當時間,而警員在舉發單上所記載之時間,或為警員開立舉發單之時間,或係警員所戴手錶顯示之時間,與電話公司通話明細單紀錄之通話時間縱有稍許誤差,亦與抗告人之違規行為無礙。再者汽車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行為,不論係在一般平面道路或高速公路為之,並無區別,且依抗告人本身所述之經過情形、警員證述之情節、及前開通話時間綜合觀察,抗告人確係在行駛途中有撥接動作已屬灼然,抗告人辯稱係在平面車道靜止時所為云云,亦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意旨否認違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