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初,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匯通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寄發給乙○○。乙○○於取得信用卡後,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償還匯通銀行墊付款,竟隱瞞該情況,利用使用信用卡消費終由發卡銀行墊付消費款之機會,藉機享受無價消費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前往台北市之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天順旅行社有限公司春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旅行社,刷卡購買國內機票數十張,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致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依約先行墊付其消費帳款予上開特約商店,嗣乙○○再將購得機票以七折轉售年籍不詳之高先生,換取現款牟利。惟匯通銀行依約如數代為暫付款項予上開特約商店後,向乙○○索償,但屢經催討均無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原審卷十八頁)、 羅惠芳 (見偵卷第十一頁)指訴明確,且被告乙○○對於本件有關其申請信用卡及取得信用卡後,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仍持以購買機票,隨即轉售高先生變現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頁),觀諸其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短短三個月期間,刷卡金額即高達近三十萬元,復將機票以七折價格,轉售自稱高先生之男子變現得款,事後拒不付款予發卡銀行,足見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即經濟狀況不佳而無付款之真意,而有詐欺之不法犯意甚明。此外,並有卷附之信用卡申請表(見偵卷第二十頁)、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見偵卷第十八頁)、信用卡系統客戶消費明細-歷史資料(原審卷二三頁)、約定條款(原審卷二一頁)等可資佐證。又查,發卡銀行授與被告經濟信用之後,被告在其特約商號所為之消費行為,「發卡銀行」基於與特約商店間之契約,雖其完全不能拒絕消費款之支付,惟發卡銀行亦係就每筆消費逐一向申請信用卡人求償,如發卡銀行明知申請信用卡人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償還時,或不當使用信用卡時,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審卷二一頁),非不得強制停卡,故被告於消費時應有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能力償還情事,其多次消費行為,自足使發卡之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逐次墊付款項。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與綽號「高先生」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查被告只是將購得機票轉售「高先生」,並無被告夥同「高先生」刷卡消費之證據,尚難遽以共犯論。被告多次刷卡購買機票,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信用卡必須已使用始可能取得無價消費之不法利益,若持卡人雖取得信用卡而未使用時,當不可能取得無價消費之不法利益,且持卡人取得信用卡而未使用時,雖取得預先消費之利益,然既未使用,亦無從判定是否為不法利益,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於獲准使用信用卡時,即取得預先消費之不法利益云云,尚非的論。又查,被告多次刷卡購買機票,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原審未以連續犯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求為輕判,惟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查時,同意按月賠償匯通銀行之損失(原審卷十九頁),然至九十一年九月原審審理時,竟仍僅清償第一期之賠償金一萬元(原審卷四一頁),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匯通銀行之損害非輕,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距犯罪時間已兩年,仍拖延未按期賠償,態度自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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