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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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帳單壹拾叁張、六合彩簽單壹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莊順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由莊順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90之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補充更正為「莊順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2月初之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由莊順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90之1號住處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負責接收簽賭事務」,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莊順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5至7元佣金之方式,多次以傳真方式替不特定賭客下注且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住所作為簽賭六合彩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實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經營之期間約僅1月有餘,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傳真機2臺、帳單13張、六合彩簽單18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卷第5頁反面、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3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賭客都是用傳真把欲簽賭之號碼傳真給伊等語(同上卷第6頁);於偵訊時亦稱:賭客係傳真至伊住處下注(同上卷第51頁),而本案扣得之傳真機2臺,被告亦自承係供收取賭客下注簽牌之用等語(同上卷第5頁反面、第51頁),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傳真之方式經營本件「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至上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