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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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修強與 陳馨平 係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修強前曾對陳馨平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修強不得對陳馨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馨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陳修強並應完成戒酒教育24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並於100年4月11日上午11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修強於不詳時間收受上開裁定,知悉上開保護令後,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紀錄),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1年1月26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段301號住處,砸毀家中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對陳馨平辱罵:「垃圾、死舌(臺語)、去死」等語,並對陳馨平恫稱:「要放火燒掉房子」等語,致陳馨平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對陳馨平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嗣經陳馨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馨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修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馨平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6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9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砸毀家中物品,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二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又再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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