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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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第七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職業駕駛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接洽業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縣○○鄉○○路與過溪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未運轉之十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喝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二
八二.八四mg/dL(呼吸酒精濃度值0.二五mg/L=血中酒精濃度值五0mg/dL,二八二.八四mg/dL經換算結果為一.四一mg/L)之 張天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友人 洪秋進 ,沿上開光華路由東向西騎乘而至,欲穿越光華路與過溪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過溪村產業道路,於穿越前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起步車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亦貿然穿越,致張天河騎乘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及方向燈發生碰撞,因而使張天河人、車倒地,張天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性腦浮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以電話委託友人 趙豫正 報警,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警員 劉國明鄭榮周 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被害人張天河之父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行經上揭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天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天河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衝出來,衝撞我車,我應無過失。又我雖係職業司機,但當天並非駕駛聯結車,不是從事業務云云。
二、經查:
(一)據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雖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三時五分,惟上開時間係由被告 張世峰 及證人洪秋進告知當日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劉國明後,由劉國明根據二人之陳述而記載,業據證人劉國明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而被告乙○○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不久,撥打證人趙豫正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豫正委託趙豫正報警,除據被告供陳外,亦經證人趙豫正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五九0二號卷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訊問筆錄),並有通聯明細二紙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0二號卷可按,觀諸卷附之二紙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趙豫正之通話時間約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四十四分許,是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係在被告與證人趙豫正通話前不久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而非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記載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三時五分,應可認定。
(二)被告對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過溪路設有交通號誌但未運轉之十字交岔路口時,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方,與已有飲用酒類,而飲酒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達二八二.八四mg/dL(呼吸酒精濃度值0.二五mg/L=血中酒精濃度值五0mg/dL,二八二.八四mg/dL經換算結果為一.四一mg/L)之被害人張天河所騎乘、後載友人洪秋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使張天河人、車倒地,張天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性腦浮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秋進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張天河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十六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高醫港秘字第二0一五號函檢附之張天河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值及檢驗者姓名等件可稽。又被害人張天河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附卷可證。再者,被害人張天河、證人洪秋進騎乘上述輕型機車發生車禍時,二人並未戴安全帽乙節,經查證人劉國明、鄭榮周於偵查中均證稱:現場附近並無看到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洪秋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害人均有戴半罩式安全帽,而未扣安全帽帶子之鈕釦環云云,然衡諸常情,若二人有戴安全帽,縱發生車禍,何以在現場無法找到任何有關安全帽或其殘骸之跡證?從而,證人洪秋進所證:我與被害人張天河當時有戴安全帽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行駛之高雄縣○○鄉○○路○○路段之時速限速為六十公里,有經濟部大發(兼鳳山)工業區服務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大發字第九一九號函所檢附之速限標示現況圖一紙、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過失致死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證(見五九0二號偵查卷),而被告行經前述高雄縣○○鄉○○路與過溪路路口時,其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左右,亦為經被告於警訊所自承(警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偵訊筆錄),是被告行經前述路段之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嗣後於審理中雖翻異前供,另辯稱:行經該路口前之車速雖為六十公里,惟行經該路口時已先煞車,靠近該路口之車速約為三、四十公里云云,然車輛若係在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下,在乾燥之路面,所需之煞車距離僅約為四公尺至九公尺之間,有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四、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查,而自高雄縣○○鄉○○路與過溪路路口之分隔島中斷處(西方)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煞停處,其直線距離顯已逾九公尺,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之現場圖可資佐證;況被告另已自陳其原係行駛於光華路之內車道,惟其自用小客車所煞停處為光華路之外車道,是其煞車距離必超過上述之直線距離無疑,顯見被告行經上開光華路、過溪路路口之車速並非時速三、四十公里,是被告辯稱:因被害人車衝出才撞到,被告應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另辯稱:當天並非駕駛聯結車,縱有過失,亦非業務上之過失云云。查被告當天係為到大發工業區尋找及招攬有無生意可做,始行經上述車禍路段,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審判筆錄),是其當日駕駛之行為是否必與其業務無關,已非無疑。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仍應以業務過失論處。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被告之過失行為性質上應屬「業務上過失」,灼然明確。
(五)至告訴人之輔佐人 張美英 雖於偵審中一再指陳:被告乙○○於發生車禍當時有飲用酒類云云,無非係以證人 黃春鎮 曾於審判外告知:我於車禍當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為據(見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黃春鎮於原審先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你是否有看到被告?)沒有」,嗣又證稱:「(知否被告是否有喝酒?)(改稱)我有看到被告,看到他下車時臉紅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證人黃春鎮對於當日是否看到被告,竟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其證言自難採信。再者,告訴人之輔佐人張美英雖於偵查中指陳上情,惟張美英於偵查中之指述,係轉述證人黃春鎮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黃春鎮既已於原審親自到庭作證,且黃春鎮於原審亦未陳述任何有關張美英於偵查中所指陳之內容,是告訴人之輔佐人張美英於偵查中之指述,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此外,發生車禍當日,警方並非未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係因當日於車禍現場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鄭榮周,其所攜帶之酒精濃度測試機器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剛好用罄,而當日另一組到達現場之警員 張崑寶 亦未攜帶酒精濃度測試紙,且於距離車禍發生約四小時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再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測試後,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等情,業經證人鄭榮周、張崑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九十四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附警卷可按,另參以依照經驗法則,被告若真係有飲用酒類,亦不可能於短短之四小時內即完全無法測出,是告訴人之輔佐人張美英此部分之指述,亦難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行經上述肇事路段,依肇事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良好,此有前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係以車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其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又被告與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為求翔實,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意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本件雖被害人張天河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輕機車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有過失責任,但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之而解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已如前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委託證人趙豫正打電話報警,且於警方到達車禍現場後,表明其係肇事者身份並於現場接受警方偵訊,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
四、原審引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未遵循交通法規,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縱有過失亦非業務過失,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查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難認有輕縱之嫌,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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