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郭志杰
被   告  侯明珠
       侯國茂
       侯榮茂
       侯芳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明珠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為執行其財產
而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703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後,
因被告侯明珠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原告
乃代位被告侯明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侯明珠、侯榮茂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侯國茂、侯
方茂則抗辯被告侯明珠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在案。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侯明珠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惟原告108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侯明珠已另
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分
割遺產事件審結並於108年12月12日宣示判決在案,此經本
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卷附該案判決書佐參。被告侯明珠既
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原告主張代
位行使被告侯明珠權利,於法顯然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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