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徐昆台
       張智濬
       趙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20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2569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昆台、張智濬、趙順利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昆台、張智濬、趙順利於民國10
8年10月6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之三鳳宮廣場前,因酒後細故發生口角而相互鬥毆,而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徐昆台、張智濬、趙順利於警詢時均否
認有互相鬥毆之情事,被移送人 陳徐昆台 於警詢陳稱:我當
時只是一時好奇過去看熱鬧,我到糾紛現場時,就一群人在
相互叫罵,一旁的桌子有被翻桌了,當時我只是在一旁觀望
而已,我不認識被移送人趙順利、張智濬等語;被移送人張
智濬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與我大舅趙順利在三鳳宮旁飲酒,
突然遭一群不明人士動手毆打,人數不詳,我全部都不認識
,我不認識警方於現場帶回之另一相關人(即被移送人徐昆
台),也不清楚其是否為毆打我之那群人之一等語;被移送
人趙順利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與我妹婿張智濬與綽號叫 金福
的攤販老闆在三鳳宮旁飲酒,突然遭一群不明人士動手毆打
,人數不詳,我全部都不認識,我不認識警方於現場帶回之
另一相關人(即被移送人徐昆台),也不清楚其是否為毆打
我之那群人之一等語。均僅能證明被移送人張智濬、趙順利
遭人毆打,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張智濬、趙順利、徐昆台互
為毆打。又觀諸移送機關所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亦
無拍攝被移送人徐昆台、張智濬、趙順利互毆畫面。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徐昆台、張智
濬、趙順利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
意旨,自應為被送人徐昆台、張智濬、趙順利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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