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林冠妤
被 告 李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
領省略。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