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葡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2年9月5日
起採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8月17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30萬772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
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增補契約書、帳務明細表、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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