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陳俊鵬
被   告  陳美珠 之遺產管理人即 葉凱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
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美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美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
身故後由原告代為處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9,975元。而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陳美珠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管理陳美
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
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1
日審理時為認諾,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以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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