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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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國騰林國璽
被   告  傅龍三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7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360坪,同時給付簽約金170萬元予被
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容及其他約定事項之爭議,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
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在案(下稱前案),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應依前
案判決之內容,將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如前案一審判決附圖二、B部分所示(面積491.38
平方公尺,即148.64坪)之土地(下稱系稱土地),分割
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已依前案判決
內容給付被告17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分割148.64坪予原告,故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應為
1,486,425元(148.6425×10,000=1,486,425),原告已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予被告,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溢繳之買賣價金213,575元,核屬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75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前於99年8月20日、100年7月19日分別向訴外人劉誌
華借款144萬元、6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二、三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劉誌華嗣兩造 合意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由原告代償被告積欠劉誌華欠款170萬元,作為系
爭買賣之訂金,同時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並
分別於102年4月3日、6月11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及預
告登記完畢。故設定抵押權並非只擔保土地買賣價金的支
付,還包括因為此買賣事件所衍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的問
題,縱使被告願意返原告213,575元,但因為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事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若反訴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亦不合理。原告不爭執買賣價金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為1,486,425元,至於利息的起算日,依
臺中法院郵局2746號存證信函,足證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
213,575元(存證信函第2頁第1行)。原告當初係因想向
被告買土地,然系爭土地已經設定有抵押權,被告建議原
告可以先代償訴外人劉誌華第二順位之債務,劉誌華的抵
押權因為受償而可移轉到原告名下,原告始取得劉誌華的
債權移轉,並非原告與劉誌華本來有認識,而有借貸關係

2.土地買賣契約既有效存在,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將約定
之土地分割後移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又原告代被告清償劉
誌華之債務而自劉誌華處受讓抵押權,兩造雖另約定將17
0萬元之債權改作買賣價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其他特約事項)第8項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清償後,由原
告登記為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人,顯見兩造合意於被告依
約履行第二、三順位抵押仍屬存在,以擔保被告債之履行
,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仍得就受損害之部分行使抵押
權無誤。現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自應對原告負返
還溢付價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於被告履行契
約義務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仍然存
在。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已陷遲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應該返還213,575元給原告,然原告之
前沒有催告,所以本件之利息請求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起算,始屬合理。原告所指的存證信函,係被告先發
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同時請
原告進行結算,俾被告可以退還溢繳的價金,故非可當作原
告催告被告返還溢繳價金之證明。又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並不是要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設定,該抵押權
是原告受讓訴外人劉誌華之借款抵押權,也就是原告代被告
清償對劉誌華之借款、而受讓該抵押權,故與原告本件起訴
依據之系爭買賣契約未必有牽連關係,被告先不提起反訴主
張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6、29-13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付之價金213,575
元,及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承認應返還價金213,575元予
原告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屬實;然就原告利
息之請求部分,被告則就其起算日之日期加以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213,575元自10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
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主張屬「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之類型,揆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
告已就系爭土地買賣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9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26、29-134
頁)為證明,而被告對於原告已給付170萬元價金予被告
,及被告應依上開判決返還原告溢付價金213,575元不為
爭執(見本院卷第178、189頁),則上開溢付之213,575
元顯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款213,575元
,即屬有據。
(三)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自10
4年5月6日起對原告負給付利息之義務,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依臺中法院郵局2746號
存證信函,原告有催告被告給付213,575元(存證信函第2
頁第1行,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應自104年5月6日起
給付利息等語,惟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核與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日期相同,
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衡情該存證信
函催告之時間應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
第96號民事判決前,始屬合理,而於該等民事二審判決尚
未確定前,原告如何得以確認其溢付之金額?是原告主張
其於104年5月6日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13,575元
,被告應自104年5月6日起給付利息等語,應不足採。況
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所指之臺中法院郵局2746號存證信函
全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復稱:臺中法院郵
局2746號存證信函是被告先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
塗銷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並同時請他進行結算,以便被
告可以退還溢繳之價金,該存證信函不是原告催告被告返
還溢繳價金之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所指上開存
證信函不生催告通知之效力,應堪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0日起(見本院
卷第1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原
借款充當訂金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應予塗銷等語,因被告
已撤回反訴之請求,是已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毋庸進
行審酌,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13,575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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