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22號
原 告 賴鍊一
被 告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間7時5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交岔
路口,左轉大墩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原告於上述路口沿大
墩七街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肩膀,
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
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1,395元、精神慰撫金156,800元,以
上合計178,19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9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21,395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內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挫擦傷,下唇擦傷、右側肩膀,右
側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4號
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3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56,8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8,605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3.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21,395
+128,605=150,0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