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列上訴人與 蔡佳真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裁
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12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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