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248號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有權人」,並未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起訴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