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子弘 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前開裁定業於109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