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1432號
被告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規約是一個共同行為,也就是全體一致共同之意思表示,規約明定合意管轄,住戶皆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依凱泉生活家B棟公寓大廈規約第25條第2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5頁),應以凱泉生活家B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又其地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