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427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蔣宜珊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蘇明德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蘇明德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