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楊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仍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玥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與光
德路口處,且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
董陳素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董陳素珠受傷送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董陳素珠向原告申請理賠,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董陳素珠新臺幣(下同)44
,715元。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行
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傷害
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
證明、看護費用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違規罰鍰明
細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臺中市○○○○○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相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註: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駛小客車肇事,有違規罰鍰明細附卷可證;故原告得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董陳素珠對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已理賠予訴外人董陳素珠之醫療費用44,7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