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黃國峰
被   告  楊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公司)前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被告債權(含本金暨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又於101年5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92年1
月23日向中華銀行公司申請「及時現金卡」,依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立約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萬9,898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陳稱:伊未
收到交易明細表,無法確定積欠本金等語,為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信用貸
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通知等
件為證,被告雖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未收到交易明細表
,無法確定積欠本金等語,惟原告陳明庭後已將包括交易明
細等書證繕本寄予被告等語,且被告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現金卡及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