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9號
原告 楊適生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 律師
張恩鴻 律師
戴孟婷 律師
被告黎方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返還借款事件涉訟,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依前案第1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於111年6月2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而免予假執行。嗣前案第2審判決,就前案第1審判決被告勝訴超出200萬元部分廢棄並予以駁回,是前案第2審判決僅肯認被告之起訴金額於200萬元部分有理由,另外2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於111年6月2日供擔保提存410萬元於國庫,因前案第2審判決認為其中21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就該21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款)部分所為之提存,應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失,如國庫所計算之利息不足百分之5,就其不足之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系爭提存款係提存於臺灣銀行之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款戶,臺灣銀行之活期儲蓄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0.45,則原告就系爭提存款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9月5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法定利息損失之差額金額2萬4869元【計算式:210萬元×(5%-0.45%)/365日×95日=248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姑不論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事實及損害額之計算,是否有理,被告對原告另有2萬0288元之訴訟費用債權迄未獲償,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則在被告主張之抵銷數額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同歸消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前案第1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於111年6月2日供擔保410萬元而免予假執行。嗣前案第2審判決,就前案第1審判決被告勝訴超出200萬元部分予以廢棄,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前案第2審判決於111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第1、2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37頁、中小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提存款部分所為之提存,得請求被告賠償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扣除臺灣銀行之活期儲蓄存利率年息百分之0.45,得請求被告請求給付自111年6月2日至前案確定日111年9月5日之法定利息損失差額金額2萬4869元【計算式:210萬元×(5%
-0.45%)/365日×95日=24869元】,核屬有理。
㈡被告抗辯依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對於原告有2萬0288元債權,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中小卷第101-10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有2萬4869元債權,被告對於原告有2萬0288元債權,被告主張抗辯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81元(24869元-20288元=458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9頁),被告自受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