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40號

原告 黃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詩于

被告 吳俊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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