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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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告 陳汶鈺
被告 朱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所提出之照片即該卷第45頁右上角照片,為被告冒用原告房屋被毀損照片以證明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遭原告砸損,故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判決原告要賠償被告所居住房屋損壞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係誤判,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
㈡原告看見被告使用原告住家門外口之水龍頭,盜用原告之自來水用以澆菜、拖地及洗車,依110年7月水費299元、110年5月水費640元、110年3月水費436元分別減去原告平常使用水費163元計算,原告因被告之盜用自來水行為,共計受有損失866元。
㈢被告砸毀原告房屋4樓樑柱及女兒牆,造成原告房屋3樓第1間房間天花板有裂痕且漏水,以及原告房屋1樓地面亦遭被告砸損,修復費用為12萬元。又原告房屋1樓鐵門遭被告踢凹,修理費用為5萬8000元。另被告踢撞原告房屋之鐵門,發出巨大噪音,導致原告失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共計29萬4886元(16000元+886元
+120000元+58000元+100000元=294886元),本件僅請求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第45頁右上角照片係被告所提供,該頁右下角照片鋸齒狀部分是被告裝設做為兩造住家之界線,因原告住家有裝吊車,該吊車起重設備裝於牆上,且會超越鋸齒狀部分敲到被告房屋之女兒牆,導致鋸齒狀部分下即被告房屋圍牆破損。被告家裡有自來水,田裡也有地下水,不需要盜用原告之自來水。被告並未毀損原告房屋4樓樑柱、女兒牆、1樓地面及鐵門,另被告亦未踢原告房屋之鐵門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提出如該卷第45頁右上角照片,為被告冒用原告房屋被毀損照片以證明被告所居住之房屋遭原告砸損,導致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錯誤判決原告賠償被告房屋損壞1萬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云云,並提出該相片為證(見卷第21頁右上方相片)。查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卷提出如該卷第45頁右上角照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明提出相片用以證明其屋損原因及情況。觀之前開相片拍攝範圍為原告、被告房屋界線之屋況情形,並有其他相關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8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首揭相片顯示之原告屋況,主張係被告房屋受損情形。且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維持原審110年度中簡字第1618號命原告賠償被告屋損修復費用1萬6000元之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7-50頁)。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固抗辯原審卷一第235頁左邊下面照片拍到上訴人住處,然其亦不爭執同頁右邊上下兩張照片所示均為被上訴人(即被告)住處之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確有在4樓後面烤漆板、前面水泥牆磁磚等處之牆面、烤漆板凹損情事,並需分別支付12,000元、4,000元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房屋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3至75、193、201、235頁、卷二第157至161頁)。又被上訴人住處4樓前開遭毀損之處位在4樓並位處封閉,僅相鄰獨居之上訴人得以為之,足見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住處房屋4樓外牆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16,000元(即估價單第2、3項所示12,000+4,000=16,000),顯無違誤。」,顯然原告所稱被告提出相片拍攝到原告房屋情況,已經前開判決予以斟酌,不影響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相片導致法院誤判原告應賠償被告1萬6000元云云,自非可採,依此情由請求被告賠償1萬6000元,並無理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原告之自來水、砸毀原告房屋4樓樑柱及女兒牆造成3樓第1間房間天花板有裂痕且漏水、1樓地面及鐵門分別遭被告砸損、踢凹,另被告踢撞原告房屋之鐵門,發出巨大噪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提出屋況照片、證人書狀、水費查詢結果、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7-18、21-23、27-31、63-69頁),經核不能證明原告此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水費損失866元、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2萬元、鐵門修理費用5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3月14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