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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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小字第186號

原告 陳良闊

被告 阿蒂 (TRIMARTINI)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國籍之語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外國文譯本,自未有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除應繳納裁判費、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外,並應提出被告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已繳納本件裁判費用,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外國文譯本一式兩份,並提出被告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此有本院繳費查詢表、收文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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