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葉倍綺

林奕勝

被告 廖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開聲明所示(見卷第2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1段與山西路3段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周孟毅 所駕駛、訴外人 謝金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業經修復,修理費用共189萬元(工資36萬3190元、零件152萬68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19萬8164元,加計工資36萬3190元,必要修理費用為156萬1354元,被告應負擔3成肇責責任為46萬840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行經事故路口為閃黃燈路口,有減速通過,訴外人周孟毅行駛之事故路口燈號為閃紅燈且未減速,撞上被告車輛,造成被告車輛之右車門中柱及兩面車門受損,修理費為材料費用16萬6000元、噴漆費用1萬6000元、板金費用3萬元、營業損失7萬9965元(每日營業收入1777元×45日=79965元),原告應與被告協商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就事故發生僅負擔1成責任,原告請求如此高額賠償,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89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相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均影本、見卷第21-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5-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89萬元,其中工資費用36萬3190元、零件費用152萬68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7-51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2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6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使用之期間應以7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52萬681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119萬8164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36萬319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6萬1354元(0000000元+363190元=00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周孟毅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79-180頁),足認周孟毅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認周孟毅應負10分之7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3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萬8406元(0000000元×3/10=46840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89萬元予訴外人謝金鳳,訴外人謝金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46萬8406元,核無不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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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26,810×0.369×(7/12)=328,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26,810-328,646=1,19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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