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其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零時十分許,在花蓮縣立霧溪河床產業道路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之警員盤檢而棄車逃逸,惟經警員查詢結果發現該機車及車牌均為贓物,且於該機車油箱上之白色旅行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品,新城分局富士派出所警員甲○○乃會同警員 張文盛 (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警員)、 郭文金 (新城分局富士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一一○號乙○○住處前,依法執行公務,先由警員張文盛隔著窗戶向屋內之乙○○表示因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欲請其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然遭乙○○拒絕,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其所有之一字起子一把(起訴書誤載為螺絲起子)從其住處前門衝出,向在場之警員甲○○、郭文金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右大腿外側長八公分、深零點五公分之刀傷、紅腫、淤血、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乙○○於攻擊後即行逃逸,警員甲○○等人則在後追趕,經甲○○舉槍向乙○○請其不要妄動,乙○○竟又趨近甲○○拉扯甲○○持槍之手,甲○○乃將其扳倒後,與其他警員合力制伏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新城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拒捕逃逸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對警員施強暴之犯行。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指訴綦明,並有證人郭文金、張文盛證稱明確,復有偵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照片四張及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把足稽,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傷害警員甲○○之犯行為其妨害公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藉詞否認,不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一字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不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六號偵查卷四頁反面參照),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