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 石國禎 雖於偵查中證稱:曾以新台幣五千元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云云,嗣於審理時改稱:沒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只到現場與抗告人聊天等語,詎原審卻認其係事後迴護之詞,遽論抗告人販賣毒品重罪,顯有違誤;又證人 謝汝南 亦於偵查中證稱:未看見石國禎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其身上之海洛因應係其自己的等情。上開證據既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證人謝汝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原審卷第三一、八九頁),未為原審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顯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況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石國禎之部分證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之現金及海洛因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僅憑石國禎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採信石國禎偵查中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摒棄其餘迴護之詞,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Q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