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非專憑 石國禎 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聲請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客廳為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查緝之際,當場自石國禎身上皮夾內搜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而石國禎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查中俱陳稱: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代價向聲請人購得,資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故縱聲請人自始否認與石國禎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而堅決否認犯罪,且證人石國禎於第一審審理時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行審判程序踐行實質詰問而還原真相,並當庭具結證稱當日沒有跟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是與 謝汝南 到現場與聲請人聊天等語,但原審稽此猶認證人石國禎係事後迴護之詞,單憑證人石國禎先前審判外之傳聞證述,論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而當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一併遭警方查獲之人除聲請人甲○○及證人石國禎之外,另外尚有同行之案外人謝汝南亦一併遭警方查獲,依謝汝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應可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故聲請人既不及於審判中獲悉此部分有利之證述,當符合新證據、新規性之審查要件,故依謝汝南於警詢時稱石國禎身上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石國禎他自己的,我本來也不知道石國禎身上藏有毒品(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第二頁),嗣日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採隔離方式對謝汝南訊問,謝汝南亦答稱並未看見石國禎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第九頁),是上開事實既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才發現之新證據,且可戳破證人石國禎先前之不實片面證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第四一四號、第五二一號、第六二八號、第六五七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第五00號判決意旨),是以「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者缺一不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就「新規性」而言:前揭證人謝汝南係與被告甲○○、石國禎一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聲請人甲○○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居住處所一同為警查獲,且上開證人謝汝南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內勤偵訊筆錄雖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並有調查斟酌之事實,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北縣警樹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五00號卷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詳聲請人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當日審理時,審判長問:對於證人謝汝南、 邱孝鴻謝明宏余俊諄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的個性隨和,我的朋友如果要聊天或是有訴訟上的問題,都會來找我聊天。辯護人答:於辯論時一併陳述。檢察官答:於辯論時一併陳述。)、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0號案件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詳該次審判筆錄第三頁,審判長問:對證人謝汝南、邱孝鴻、謝明宏、余俊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答:無。被告答:無。辯護人答:無。)等附卷可稽,足證前揭證人謝汝南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並有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之程序,自難認上開證人謝汝南之警詢、偵查中所言之內容,符合前揭「新規性」之規定。
(二)就「確實性」而言:本院九十七年上訴字第四一三0號判決以證人石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指證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七時許,以五千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之事實,其嗣於第一審雖翻稱並未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並謂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因毒癮發作,昏昏沉沉,不知為何會說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云云,聲請人復以證人石國禎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為可採,並欲以證人謝汝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支持前揭證人石國禎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之內容,惟證人石國禎於第一審審時係證稱:當日係陪同謝汝南去找甲○○,當時不知道謝汝南要去甲○○家作什麼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五00號卷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與證人謝汝南於警詢中所述:當日不知道為何會前往甲○○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居住處,當日是跟石國禎一起去,我叫石國禎去中和景平路買拜拜用的雜物,結果石國禎就開車到那裡並邀我一起下車等語(詳附件四,證人謝汝南警詢筆錄第二頁),足證前揭證人謝汝南之警詢證詞,根本無從支撐證人石國禎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參酌前揭證人謝汝南雖與被告甲○○、石國禎一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聲請人甲○○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三樓居住處所為警查獲,然本件證人石國禎向聲請人購毒時間則係在同日下午十七時許,縱謝汝南有在查獲現場,亦難推論其有目擊證人石國禎與聲請人交易之經過,另觀諸聲請人甲○○於審判時皆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然聲請人甲○○及辯護人於均已知前揭證人謝汝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而未聲請傳喚證人謝汝南,無非係因證人謝汝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未目擊石國禎向聲請人購毒等語(詳附件四,證人謝汝南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因而未聲請,從而前揭證人謝汝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不具有「確實性」。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前揭證人謝汝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既欠缺「新規性」及「確實性」,自不符合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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