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二號抗告人甲○○原名 邱正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提起再審之訴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原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收受該駁回裁定後,迄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抗告云云。然查當事人在再審(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再審(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再審(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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