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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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四六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由 趙文煙 使用,並未在受處分人支配之下,業據昌興當鋪負責人 黃清和 陳述明確,故受處分人本身亦係受害者,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反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甲○○早於數年間,即已將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典當,但因當鋪遲未辦理過戶事宜,以致車籍資料上仍將該車登記為其所有,實則該車早已不在受處分人支配之下,故受處分人並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思源路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二線萬里鄉加投社區往野柳方向違規超速,是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思源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分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口,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台二線萬里鄉加投社區往野柳方向違規超速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五紙附卷可稽。又該車確於六、七年前,即由受處分人典當於昌興當鋪,自此受處分人即未曾使用該車,而係由昌興當鋪將該車流當後,由案外人趙文煙購得之情,雖據證人即昌興當鋪負責人黃清和具狀陳述明確,然該車迄今並未辦理過戶一節,亦據受處分人 陳明 無誤,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竹監苗字第○○五○○號函覆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且據案外人趙文煙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並未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則該車現所有人為何人,受處分人自負有與當鋪負責人黃清和共同解決,期使產權釐清之責。況且受處分人前於八十六年間即曾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逕行舉發違規超速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自應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產權儘速處理,而非令其懸而未決,甚且於接獲逕行舉發違反道反交通管理事件,經通知應到案日期前,亦應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否則,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無違誤。茲查,上開違規事實係經警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有違規通知單五紙在卷足稽,故警員掣單告發時本即無從知悉當時之汽車駕駛人為何,僅能根據車籍資料以該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是屬當然。今受處分人若確實已將車輛所有權移轉,自應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俗稱過戶)予他人,或者辦理拋棄等方能除卻責任。詎受處分人遲至今日迄未循法律途徑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車之人,則關於本件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將其(即汽車所有人)作為違規對象,受處分人顯有可歸責性,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明文,自應負責,殊不能僅因其非汽車駕駛人即得不罰。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開規定,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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