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二九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陳秀蓉 等人施用,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八樓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 范少綱 。㈡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秦啟貴 、陳秀蓉、己○○等人。(三)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陳華瑞 施用。(四)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秦啟貴、己○○等人。
(五)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徐金萬 、陳華瑞等人。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八樓之一己○○住處,搜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小袋、玻璃吸管二節、小塑膠袋、吸管各一節、塑膠袋八十個後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乙○○、戊○○分別涉犯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二九年字第三一0五號及三十年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七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且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刀第十七條亦有類似規定,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下游買主陳秀蓉(被告己○○、丁○○部分)范少綱(被告己○○部分)、秦啟貴、己○○(被告丁○○、乙○○部分)、陳華瑞(被告戊○○、甲○○部分)、徐金萬(被告戊○○部分)等人於警訊中指訴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並有扣自己○○住處之物品及電話通訊譯文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等,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堅決否認其等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茲分述之: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伊雖認識秦啟貴,但未與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伊復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秀蓉、范少綱,也未轉讓安非他命予范少綱;秦啟貴在警訊中之證詞前後矛盾,且未能證明被告己○○有營利之意圖或獲利,另警方查扣之物品固與施用安非他命有關,但並未能證明被告己○○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以前上班小姐曾布朋友至伊住處,係陳秀蓉帶朋友至伊住處,她到那裡邀伊喝酒,但伊不要,警察就來搜索了,搜索票還寫陳秀蓉之名字,她之外號「百合」等語。
(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伊在八十六年間,為遠離以前之朋友,曾至被告己○○前開住處住過,可能係被告己○○等以為係伊報警才誣攀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監服刑,則警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被告己○○家搜索扣得之物品何能證明為伊所有?又伊從未使用過呼叫器;秦啟貴、陳秀蓉及己○○之指述模糊不清,有重大瑕疵,且未有其他證據足佐,要難作為論罪之基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十六年七月伊至己○○住處安裝鋁門窗,因此認識己○○,在那裡認識一位秦先生,他在玩玫瑰石,伊亦有興趣才聊起來,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伊於九月二十三日被捕,警方曾至己○○住處搜索,但無所獲等語。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乙○○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秦啟貴、己○○,且秦啟貴在警訊時之供詞有瑕疵,己○○在警訊中僅稱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但此未能證明被告乙○○有營利之之意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在己○○住處認識秦啟貴,其外號係「小龍」,伊曾託秦啟貴販售玫瑰石,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秦啟貴及己○○等語。
(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金萬、陳華瑞,證人徐金萬於警訊時先說是向 蘇三政 買,錢交給蘇三政,之後又說被告戊○○與蘇三政為同夥,可見徐金萬指述之情節並不明確;另被告戊○○僅係受蘇三政之託將一包東西交給陳華瑞,並不知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與蘇三政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金萬,伊係受 慈濟 師姐所託,照顧蘇三政,蘇三政每週都要洗腎等語。
(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甲○○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華瑞,且陳華瑞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華瑞,反而陳華瑞係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
四、經查:
(一)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己○○涉嫌部分:證人秦啟貴雖曾於警訊時供稱: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己○○(警訊卷第三頁),交易方式為己○○扣其呼叫器,伊至己○○住處與買主交談,直接交貨,交易次數對象伊記不清楚了(警訊卷四頁),但卻於同時所做筆錄陳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亦未經己○○媒介轉賣(見警訊卷第二頁),前後矛盾;另證人陳秀蓉固於警訊時證稱:在伊吸食安非他命期間(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都是向己○○購買(安非他命)(警訊卷第三五頁),都是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就直接到他家去買(警訊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范少綱於警訊時供稱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己○○提供的(警訊卷第三八頁),復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堅稱其事(原審卷第七二、一五七頁);惟證人秦啟貴前揭供詞未能證明被告己○○有與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秦啟貴、陳秀蓉、范少綱前開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證,僅止單純之陳述,均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范少綱、陳秀蓉之證詞亦未能證明被告己○○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涉嫌部分:證人秦啟貴雖先於警訊時供稱:「伊不曾與被告丁○○交易安非他命」(警訊卷第二頁反面),其後又稱:「伊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交易方式為以呼叫器聯絡,多在己○○家中見面交易,彼此調借不付錢」(警訊卷第四頁),同時所做筆錄即呈先後不一;證人陳秀蓉固於警訊時證稱:「我向己○○購買之安非他命有時是丁○○經由己○○賣給我的」(警訊卷第三五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最近三個月內(訊問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曾向丁○○購買一次安非他命,都是扣他的呼叫器聯絡」(警訊卷第二三頁),惟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則均否認曾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一一七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足見秦啟貴、己○○之證詞前後顯有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秦啟貴、陳秀蓉、己○○前開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亦均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復未能證明被告丁○○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涉嫌部分:證人秦啟貴雖曾於警訊時供稱:乙○○係伊上游最大貨源,伊扣她的呼叫器聯絡,乙○○之妹婿綽號 阿賓 會從南投埔里帶安非他命來花蓮,貨交乙○○後,乙○○再與我聯絡拿貨云云(警訊卷第四頁);另證人己○○固於警訊時證稱:曾於三個月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次數不記得,價格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云云(警訊卷第二二頁),並於原審法院調查中曾證稱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一一0頁),惟於原審法院再訊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並未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原審八十八年訴緝字第二八號卷第二六六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秦啟貴、己○○前開不利於被告乙○○之陳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
(四)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涉嫌部分:證人徐金萬雖於警訊時供稱:伊向蘇三政購買(安非他命),蘇三政再叫戊○○送安非他命給我,他們二人是合夥一起販賣(警訊卷第十九頁);證人陳華瑞固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我打蘇三政家電話後,每次大約拿五千元給蘇三政,蘇三政再叫戊○○拿安非他命給我或我到蘇三政租住處交易云云(警訊卷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惟徐金萬、陳華瑞前開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均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復未能證明被告戊○○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嫌部分:
1、證人陳華瑞雖曾於警訊時供稱: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打0000000號電話找被告,並拿新台幣五千元向被告購買二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地點在花蓮市○○○路○號云云(警訊卷第六十頁反面);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否認上情(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卷第七三頁),其證詞前後已有不一;且陳華瑞前開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營利意思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固於警訊時自白有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由陳華瑞扣其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後,伊即轉告 蔡泰山 ,由陳華瑞向蔡泰山購買安非他命,或由伊直接向蔡泰山拿安非他命轉交陳華瑞,伊從中賺取酬勞,有時伊送到陳華瑞家中,有時陳華瑞到其在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五住處拿安非他命(警訊卷第十至十一頁),惟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且被告前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依據前開說明,並不能憑此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再查本件搜索己○○住處之搜索票確係明載受搜索人為「百合」,有上開搜索票影本附卷可按(見警訊卷第四四頁),而「百合」係陳秀蓉之外號,亦經警查證記明(見同上警訊卷第三七頁背面第四行),雖上開搜索票於「百合」旁另有「己○○」之記載,惟觀其記載,應係事後補填無訛,是被告己○○前揭搜索對象為「百合」之辯詞應屬可信。次查本案扣案物品僅足供做被告己○○施用毒品犯行之佐證,並不能做為被告己○○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憑據,尤不能資為被告丁○○、乙○○、戊○○、甲○○等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另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不法案件監察作業譯文之內容,並非被告等人與陳華瑞間就買賣安非他命之談話內容,顯然無從作為被告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此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不能以前開證人之單一指證及被告於警訊時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論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對被告五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