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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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丙○○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在花蓮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百家樂電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二台、滿貫大亨十一台、鑽石列車六台、神奇樂園十七台、超級小丑五台、動物奇觀九台、七PK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十八台,並僱請同有犯意聯絡之乙○○(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再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販售門票, 陳淑惠 、 林秀琴 (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負責幫客人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客人,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五百分與電玩對賭,最後可將剩餘之分數,以五百分兌換一百元之方式向店家兌換回現金。賭客 蕭肇陞 、 沈文淵 、姜文德、 李坤穎 、 葉運財 、 周銘耀 (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 關鐵成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百家樂電子遊藝場營業時起,先後多次前往上址把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蕭肇陞等七人與賭客 林惠美 、 詹仲翔 (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場玩賭時,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共九十六台(含IC板九十六片)、帳單四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經營「百家樂電子遊藝場」,擺設九十六台電玩,及僱用被告乙○○、陳淑惠、林秀琴擔任售票、開分、洗分等工作;被告乙○○、陳淑惠、林秀琴坦承受僱於甲○○在上址工作;被告蕭肇陞、沈文淵、姜文德、李坤穎、葉運財、周銘耀、林惠美坦承於前揭時地在上開遊藝場內把玩電玩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賭博行為,具辯稱該遊藝場不能兌換現金云云。但查:(一)客人於上開遊藝場把玩電玩後,如有得分,即可以現金與分數一比五之比率換回現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關鐵成及被告蕭肇陞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警卷二十
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頁、偵查卷三十三頁背面),而被告二人亦自承與關鐵成及蕭肇陞並無怨隙,故上該二共同被告所為兌換現金之陳詞,應無故陷入人於罪之可能。(二)被告甲○○與乙○○雖均辯稱該店客人進店前,須購買新台幣五百元門票一張,該張門票一票玩到底云云,唯所謂一票到底之遊樂,乃一般大型遊樂場有多項遊樂設施供客人選項或輪流把玩之經營方式,顯與眾所週知之電動玩具店把玩方式有異,尤非客人所樂於把玩之方式。(三)若客人進店即須購買門票五百元一票玩到底,則有多少收入,端視門票多寡即可算定,何須再由共同被告陳淑惠及林秀琴記載毫無意義之開分紀錄表,足證被告所為五百元門票一票玩到底,不能兌換現金之辯,洵不足採。(四)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兌換金額在二千元以下者符合教育部所頒「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實務上不認為犯罪云云,但查本件賭客所兌換者係金錢,而非二千元以內者兌換品,核與教育部上開所頒規則不符。(五)被告甲○○陳稱僱請被告乙○○月薪壹萬五千元,而被告乙○○則陳稱月薪二萬元,此種不變之事實即有出入,而客人玩購電動玩具之方式卻為完全一致之陳述,顯見係事前串通、事後串證之詞,尤證被告二人未有兌換現金之辯,顯屬畏罪飾詞。(六)此外,尚有上開賭博機具九十六台、帳單四張扣案及現場電玩照片三十八幀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前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自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均以從事該電動玩具店為業,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而被告乙○○亦自承在上該期間,每日擔任該店下午四時至十二時之營業門票之販售工作,被告二人顯係以前揭賭博營生,已可認定,雖被告辯護律師陳稱扣案電動玩具並非公告查禁電玩,唯揆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者,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其賭場設在何處,賭具係用何物,均可不問」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人且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淑惠、林秀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利,於前揭時地擺設電玩九十六台,供人賭博營利,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甲○○、乙○○二人係以扣案之電動玩具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對賭財物,且彼等經營之百家樂電子遊藝場電玩數量眾多,經營時間甚長,顯係被告甲○○、乙○○、陳淑惠、林秀琴等四人,係以經營電玩恃以為生,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再經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前開法條論科,並審酌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對賭,嚴重腐蝕人心,敗壞社會風氣亟甚,被告乙○○先前已有多次同類犯行,猶不知悔悟,再三觸犯同類犯行,惡性重大,及被告等人犯罪期間、手段、次數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柒月、乙○○有期徒刑捌月,另認為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祥龍電玩二台、滿貫大亨十一台、鑽石列車六台、神奇樂園十七台、超級小丑五台、動物奇觀九台、七PK二十八台、賓果馬戲團十八台(含IC板九十六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帳單四張為被告林秀琴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闕銘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