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懷藝電子股被告兼代表人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號、第一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懷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維亞比較式電子投幣器成品五十個(HI-06CS,其中四十九個由 蔡蓮香 代管)、成品包裝盒七個(其中六個由蔡蓮香代管)、說明書九九份(全部由蔡蓮香代管)均沒收。
事實
一、懷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藝公司)負責人丙○○明知錢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錢道公司)所出品之「比較式電子投幣器(側投式)」,其內部主機板之電路圖係錢道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所創作,並為錢道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權。丙○○見該比較式電子投幣器在市場上頗有利可圖,竟未經著作權人錢道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即擅自將錢道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前揭電路圖著作物交由懷藝公司技術人員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得以達成其另行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進而製成前述投幣器對外銷售牟利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享有此項著作權之錢道公司。嗣經錢道公司代理人 倪其才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報警持檢察官搜索票至懷藝公司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二十二號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維亞比較式電子投幣器成品五十個(HI-06CS,其中四十九個由蔡蓮香代管)、成品包裝盒七個(其中六個由蔡蓮香代管)、說明書九九份(全部由蔡蓮香代管)。
二、案經錢道公司訴請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所生產之投幣器,均係懷藝公司技術人員之原始創作,並非重製自錢道公司之投幣器主機板,且告訴人之著作權權能並不包括「實施權」,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生產製造成實品,係屬「實施」行為,而非「重製」行為,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且告訴人雖聲稱伊享有系爭圖形之著作權,然告訴人在電路圖方面並無專利權,而其所有之一件投幣結構專利權亦因被認定抄襲美國已公開專利權而被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在案,且其結構所配合之電路圖並非其申請專利範圍,其電路圖顯然係為早已公開之美國專利說明書上之電路圖所揭露,另伊所繪製之「電路圖」亦皆係參考坊間一般電子圖書所繪製,任何人皆可以一般手法利用公開之美國專利說明書及坊間電子圖書去推知、製作電路圖,故告訴人據以主張之「電路圖」顯不具原創性,故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云云。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
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可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復據著作權主管機關針對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內容例示所為之內政部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附本院卷第十頁),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圖形著作」,其內容應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是以電路板上之電路設計圖,既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一種,自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圖形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述明。
㈡又查本件系爭電路設計之圖形著作,經查乃係告訴人即錢道公司人員乙○○逐筆
繪畫原始設計線路圖,雖或參考國外之電路圖,然其確係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慧、巧思、技術而新創出另一獨立之線路圖,進而繪製成電路圖之圖形著作,此不但可就告訴人錢道公司所繪製之著作與該國外電路圖加以比較其差異結果,並非抄襲外國人之電路圖,並有錢道公司及美國生產之電路圖附於本院卷足稽,亦有證人 陳志輝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有看到乙○○在晝電路之設計圖」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偵字第七三五八號第三八頁、第三十九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反觀被告並無法提出有效之反證以推翻告訴人著作物之原創性,是就本件系爭電路設計之圖形著作,告訴人應享有著作權,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以告訴人在電路圖方面並無專利權等語云云置辯,然專利權與著作權為不
同之權利標的,各該權利之保護併行不悖,二者之保護並無擇一或排他之關係。是以告訴人在電路圖方面是否擁有專利權,與系爭電路設計之圖形著作權是否應受到保護無涉,而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既屬現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圖形著作」範疇,自應依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與告訴人是否擁有專利權無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在電路圖方面並無專利權等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欲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雖再辯以其依「電路設計圖」製作「電路板」之行為,僅係屬『實施』行
為,並非電路設計圖之『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疇等語云云。然將「電路圖」製成「電路板」之行為,固係屬「實施」之行為;惟被告將「電路圖」製成「電路板」之過程中,將他人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能之「電路圖」,在平面上單純再現之手段,重製在另一塊電路板上之行為,即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製」行為。是以被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錢道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前揭電路圖著作物,交由懷藝公司技術人員加以重製並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進而製成前述投幣器對外銷售牟利,此將「電路設計圖」製作「電路板」之過程,顯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能之電路設計之圖形著作,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㈤又將懷藝公司與錢道公司二者之實體產品送請鑑定結果,亦認①二電路板均具有
相同之特殊形狀②二電路板正面所使用之主要電子元件均相同,且配置亦極相同③二電路板背面之佈線配置亦極相同④二電路板均留有Q10及C9之插孔,且均未置入零件,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六0三八七九號鑑定函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況錢道公司所有電路板佈線配置原留有Q10及C9之插孔,係屬設計錯誤而不用,惟懷藝公司竟連設計錯誤之留有Q10及C9之插孔亦予抄襲,由此更足證被告確有抄襲錢道公司電路設計圖之著作。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懷藝公司之代表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創作並享有著作權能之電路設計之圖形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懷藝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丙○○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懷藝公司亦應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
三、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手段、對著作權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懷藝公司因而獲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維亞比較式電子投幣器成品五十個(HI-06CS,其中四十九個由蔡蓮香代管)、成品包裝盒七個(其中六個由蔡蓮香代管)、說明書九九份(全部由蔡蓮香代管)等物品,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0號、第三一九九號)併案意略以:被告未經同意,竟基於意圖銷售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擅自重製宏石公司(下稱「宏石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皇冠金鐘—A九00」及「皇冠金鐘—A九00二代」IC電路機板銷售,並於重製宏石公司「皇冠金鐘—A九00」IC板時一併重製宏石公司經登記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宏石公司標章圖樣,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云云。經查,此移送併案部分,乃被告所另涉侵害宏石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及商標權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告訴人錢道公司所指訴被告侵害錢道公司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犯罪事實,且犯罪時間上之差距亦有七個月之久,顯見二者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被告所另涉侵害宏石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美術著作及商標權之犯行部分,本院經核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