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街○○號二樓一○三室內,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予其同居女友甲○○施用。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乙○○、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案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甲○○係伊之同居人,伊不會害她,絕未提供海洛因予甲○○施用,可能伊放在房內,甲○○自行取用云云。
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共提供二次毒品海洛因給甲○○,我從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開始提供毒品海洛因給甲○○,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我都無償提供給甲○○施打。」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五至八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施打毒品之海洛因乙○○提供二次給我」「乙○○均無償提供給我的。」(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二、五行),所述情節相符,雖證人甲○○嗣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係好奇心使然,而自行取來施用,乙○○並不知情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然經原審調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案件之卷宗,該卷宗警訊卷內證人甲○○亦仍指稱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乙○○拿給 伊施 用等語(見該警卷第四頁第二行),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其與甲○○同居之嘉義市○○○街○○號二樓一○三室內,為警查獲時,二人均在場,並扣得施打海洛因之器具及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二四)之海洛因等物品,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按,衡之常理,證人甲○○與被告既為同居朋友關係,當無誣陷之理,其於警訊時指認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應屬可採。且海洛因毒品為政府嚴格查禁取締之物,被告豈可能任由甲○○取用而不知情,綜上各情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及證人甲○○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