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剛股被告甲○○
(現於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另行審結)係任職貿易公司,為需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依號誌指示左轉博愛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由已吊銷駕駛執照之甲○○所騎乘,後方搭載乙○○及年籍不詳之人共
3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址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號誌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使甲○○及乙○○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其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