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8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10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方於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下: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者(詳如上開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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