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公園內飲用高梁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23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零時許之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適其於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東南角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地,經員警將乙○○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委託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585毫克,且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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