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00000000000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甲00000000000(中文: 張仁砂 ,泰國籍)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鄉○○路○○○號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於民國98年1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工廠,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妻 張心怡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因騎車蛇行及其妻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做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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