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7號、94年度簡字第7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6號、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述補充後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5,989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甲○○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