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丁○○、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指明之。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以及被告四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而於民國86年6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以未犯罪論,至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念被告四人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新臺幣750元,分別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玉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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